2008年3月,谢某新任职于一家外资公司,其职位是业务员。在2010年5月的时候,
谢某因为脚部受伤,于是向公司请了病假回家休养。在2010年7月的时候,公司向谢某发放通知,其内容是谢某的医疗期已经期满,要求谢某于2010年7月15日准时到公司原岗位报到,否则视为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谢某接到通知之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到公司上班。后来公司再次向谢某发放通知,跟其说明因为谢某不能胜任原岗位,因此将谢某的岗位调整为接线员,工资和福利跟原岗位保持一致。谢某接到通知后,按时到公司报到,却不接受调整之后的工作岗位,于是人力部随即让谢某提交不接受新岗位的书面意见。谢某提交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是仍然照常提交请假单。后来,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谢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纠纷。
争议焦点:
公司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不经过劳动者同意是否合法。
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认为,谢某医疗期满后,没有按规定上班,视为不能胜任当前工作,公司方面也存有相关的证据。之后公司按规定,为谢某调整了工作岗位,员工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来职位的,公司可以不经员工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该公司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岗位之后,谢某依然没有上班,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律师点评:
无论是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因为非过错性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度需要承担很大的举证责任。鉴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如果劳动者出现上述非因过错性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事先跟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考虑单方解除。这样,可以节省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