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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日期:2016-4-20 15:06:00点击数: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4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xx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A公司授权B公司负责xx土地上现有的临时建筑物及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经营环境进行统一整治管理和临时使用、原历史遗留城镇的建筑工地清场结算等事宜,B公司委托被告人叶某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叶某设立了工作小组并任负责人。2009年6月15日,该工作小组以B公司的名义向该地块住户及商户发出公告,限各住户及商户在三日内搬离。由于各住户及商户并未搬离,2009年6月18日,叶某及B公司的保安申某(已判刑)等多名人员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宝安区市场管理处,强行要求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停止办公并撤出,并砸坏管理处设置的招牌等物品。随后,又使用暴力踹门,强行进入多家住户的房间,导致多家住户的大门、电视机等物品受损。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的控罪。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受土地使用权人的委托前去清理非法经营的住户和商户,情节轻微,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叶某是接受B公司的委托,帮其对xx土地上现有的临时建筑物及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经营环境进行统一整治管理和临时使用、原历史遗留城镇的建筑工地清场结算等事宜。被告人强行要求土地建筑物住户及商户的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停止办公并撤出,管理人员不从,叶某等人强行将管理处的办公物品搬出,又使用暴力踹门,强行进入多家住户的房间,导致多家住户的物品受损,并导致住户受伤。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叶某是在发出公告限住户和商户在三日内搬离,但住户和商户并未搬离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强行要求搬离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XS023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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