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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费能否作为限业竞争补偿费?

日期:2015-4-30 16:16:00点击数:


    案情简介

200934日,何先生与广州某证券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担任技术部门经理一职。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敬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何先生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后,必须保守该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在何先生在职期间支付其保密费用。而何先生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该证券投资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何先生3000元经济补偿金。何先生每月工资1300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15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00元,在何先生离职后的两年内,该公司继续支付何先生1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何先生违反约定,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后来,何先生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时主张之前约定的离职后公司需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该公司声称已经按月支付其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再另行支付。随后,何先生到广州某投资顾问公司任职,该公司得知之后,认为何先生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何先生支付为月经60000元,双方为此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争议焦点:

保密费是否可以当做是竞业限制补偿费。

 

审理结果:

当地仲裁委受理申诉之后,经过仲裁,裁决驳回该证券投资公司要求何先生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申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当事公司其实是把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混为一谈了,实际上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保密费不是法定的,它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相当于用人单位向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福利,是否支付和支付的金额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承担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并且约定的数额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该公司约定向何先生支付保密费,就应该如约支付,并且不能代替敬业限制补偿金,经过何先生请求,该公司依然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何先生可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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