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提示: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对法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JP公司)
被告:韩某
被告:周某
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P公司以宁波索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索菲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且该公司已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索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款66285美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至退还全部预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周某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索菲公司确实存在一个交易的事实,索菲公司确已注销。但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未约定质量验收的标准,索菲公司也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索菲公司间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单方行为导致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索菲公司购买机油散热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20950.24美元,原告先预付30%价款计66285美元,收到提单复印件后支付余额,货物到达地为法国。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索菲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6285美元。此后,原告与索菲公司就交货时间、货物质量及检测事项多次进行沟通,但索菲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另查明,索菲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成立,于2013年9月3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韩某、周某作为索菲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两被告在索菲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清偿的隐形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往来邮件(含形式发票)、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该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故对两被告关于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后,索菲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并于2013年9月3日注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两被告也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其与索菲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对法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系索菲公司注销过程中确认的清算责任人,并就其责任承担做出相应承诺,故两被告应对索菲公司注销前负担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索菲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66285美元,并就该款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