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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极大且情节恶劣的,不宜适用缓刑

日期:2016-11-8 15:36:00点击数:
案    由】猥亵儿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座xx房。因涉嫌寻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其他球友一起吃宵夜后,受被害人刘某某(女,5周岁)父亲刘某的邀请,到刘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xx花苑xx栋xx房观看足球世界杯比赛。当日凌晨2时许,严某某趁其他人在刘某客厅看球之机,独自打开刘某主卧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对睡在床上的刘某某采取用手抠摸阴部的方式实施猥亵,十余分钟后,刘某的妻子开门进入该卧室,见严某某慌张的从该房走出,随后传来刘某某的哭泣声。刘某的妻子经询问得知女儿刘某某刚遭到严某某的猥亵,便立即跑到客厅向丈夫哭诉,并让严某某离开其家中。随后,刘某在质问严某某的过程中,因严某某极力否认,二人遂发生争执和拉扯。期间,刘某持家中的水果刀朝严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受伤后严某某即刻跑离刘某家中,并被附近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刘某随即让朋友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会阴部裂伤及粘膜下出血,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会阴部指甲印痕,其损伤特征符合指甲所致。刘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和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从被害人刘某某底裤检出的Y-STR分型与被告人严某某的Y-STR分型一致,不排除来源于同一个父系个体。
    2014年9月2日,经公安人员传唤,严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2014年7月6日,刘某的妻子代刘某赔偿严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向严某某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7707.9元,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
    2014年12月2日,严某某退回了刘某妻子此前赔付的上述款项,并得到刘某及妻子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年龄、伤情及得到被害人父母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系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因醉酒头脑不清醒,不记得发生的事情,所以在到案后没有承认犯罪事实,并非拒不认罪。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已经为其行为受到惩罚,也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诚恳悔过,积极消除行为后果,请求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已吸取教训,以后应该能够遵纪守法,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严某某是否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多次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拒不认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受邀至受害人家中做客,趁机对年仅五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致两处轻微伤,对儿童身心健康危害极大,情节恶劣,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谅解,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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