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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解决

日期:2016-10-14 15:47:00点击数:
根据《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两条规定确立了处理在先获得的名称权与在后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基本规则——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商标法》第33条规定的异议程序以及第41条规定的撤销程序进一步从程序上提供了解决在先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的机会。所以,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的情况(无论是真冲突还是“假冲突”),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予以解决。但是,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是否可以根据“在先权利优先”原则要求对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撤销或者更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为解决在先的驰名商标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此规定仅适用于驰名商标,无法解决在先注册的非驰名商标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为了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包括:(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消商标注册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仅仅是在先商标注册人起诉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所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依据,而不是要求撤销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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