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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日期:2016-10-14 15:37:00点击数: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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